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颁布单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 161 号) 《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CCAR-15)已经 2006 年 2 月 8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3 月 20 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航行政许可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民用航空行政许可的组织(以下简称被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所称民航行政机关是指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行政机关对其直接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民航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四条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中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或派出机构,均不得以民航规章或者红头文件增设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中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已规定许可条件的,规章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未规定具体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和程序等实施规定的,由民航总局发布规章,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条民航总局认为确需增设或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应当起草法律、法规草案,或者国务院决定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由国务院制定法规或发布决定设定新的行政许可或取消现有行政许可
第六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每年一次对民航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