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 143 号《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 2007 年 11 月 3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007 年 11 月 30 日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2007 年 11 月 30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本条例所称电力保护,包括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第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进行实时控制,制订电力安全生产的应急预案,提高防御能力,保障用电安全。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依法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采取人员防范、技术防范、设备防范等措施,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及供应与使用秩序的违法行为。第二章 电力建设保护第五条 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开发节约并举、环境保护优先、优化能源结构、推进科技进步、适度超前、均衡协调的原则。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和国家电力产业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的要求,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第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