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矿场安全法施行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1-26【正 文】矿场安全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矿场安全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矿场,分类如下: 一地下矿场:指在地下探采煤矿、金属矿或其他非金属矿及其附属选矿、炼矿之作业场所
不包括石油、天然气矿场
二露天矿场:指以露天方式探矿、采矿及其附属选矿、炼矿之作业场所
三石油、天然气矿场:指在陆地或海域从事石油、天然气矿探勘、开发、生产及其附属油气处理、修护、器材供应以及其储运设施之作业场所
前项所称作业场所,包括表土清除、矿产品或废土石之堆置、搬运作业场所
第 3 条 本法第五条所称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包括矿场安全主管、矿场安全管理员、爆炸物管理员、矿场通风管理员、矿场坑内安全督察员、矿场坑外安全督察员及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
第 4 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矿场作业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矿业权者直接或间接雇用从事矿场作业之人员
二承揽从事矿场作业之人员
三实际从事矿场作业之矿业权者
第 5 条 矿业权者依本法第十八条废弃矿坑时,应检具矿场开采实测图及所采取之安全措施,于废弃矿坑一个月前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 6 条 下列机械及器材未经经济部标准检验局或其认可之机构检验合格者,矿场不得安装或使用: 一爆炸物
三电机设备: (一) 发电机
(二) 电动机
(三) 变压器
(四) 开关器及继电器
(五) 电计器
(六) 安全导通试验器
(七) 电话机
(八) 避雷器
(九) 其他易产生火花或高热之电机具
四电线及电缆
五照明器具: (一) 帽用安全灯
(二) 固定式安全电灯
七矿车连结器 (包括插针、拖板及钩环) 及三环链
九各种气体及放射性检定器
一二可燃性气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