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体制改革中国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一种特别的金融机构,也是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20 年来,农村信用合作社体制几经变革,但全部门业绩未见好转,金融界对此多有争议。最近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再次成为我国金融改革的焦点。笔者在此就几个相关问题发表看法,以活跃争议。 一、合作制要不要坚持?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94)定义,合作社是一个自愿组织在一起的民主的组织形式、一个具有共同目标的协会。社员同等出资、共同承担风险、共同受益、并积极参与其活动。 国际公认的“合作社 7 原则”成型于 1995 年国际合作社联盟 100 周年曼彻斯特会议,典出 1844 年 Rochdale 公平开拓者协会 7 原则和 1966 年国际合作社联盟 4 原则。主要内容是:自愿与开放原则;民主管理、一人一票原则;非赢利和社员参与分配原则;自主和不负债原则;教育、培训和信息原则;社际合作原则;社会性原则(史纪良 2000)。具体到我国的合作金融定义上,根据 1997 年版《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以下称“97 规定”),合作制可理解为“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1998 年的《国务院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整顿规范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45 号,以下称“98 方案”)基本沿用“97 规定”的定义,把合作制原则解释为“自愿入股、民主管理和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因此,无论国外国内,合作金融的基本经济特征应该统一表现为四个内容:一是自愿性;二是互助共济性;三是民主管理性;四是非赢利性。以上特征表明,合作金融机构在理论上似乎更接近准政府型的公共机构:由成员自行决定参与与否;无论股份多寡实行一人一票制,而非通常竞争性机构的一股一票制;没有自己独立的效用函数,而是各成员效用函数的累加。 作为具备公共组织性质的信用合作社(在此,即非赢利性)与市场参与主体的个体利益最大化(在此,即赢利性)似乎是相矛盾的。但是,任何制度供给必然对应某种制度需求。从西方国家信用合作社的发展史看,信用合作社的产生主要不是源于单纯的融资需求,而是来自“在正规资金市场(如银行信贷、发行证券融资)上受到差别待遇的中小经济个体以利他(互助)换取利己(融资)”的现实可能性,其根源是交易意识和降低交易成本的动机 (信用合作社社员往往无法提供银行信贷必要的抵押品,也无力寻求担保;由于规模狭小,获得纯信用贷款更难。因此,资金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