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计算复习题:1.青岛某公司向日本出口一批苹果。合同及来证上均写的是三级品,但发货时才发现三级苹果库存告罄,于是该公司改以二级品交货,并在发票上加注: “二级苹果仍按三级计价”。货抵买方后 ,遭买方拒绝。请问:在上述情况下,买方有无拒付的权利,为什么?不妥当。因为违犯了合同规定。卖方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黑龙江某贸易出口公司与俄罗斯某公司成交一笔黄豆出口交易。合同的数量条款规定:每袋黄豆净重100 公斤,共1000 袋,合计 100 吨,但货物运抵俄罗斯后,经俄罗斯海关检查,每袋黄豆净重只有96 公斤, 1000 袋共 96 吨,当时正遇市场黄豆价格下跌,俄罗斯公司以单货不符为由,提出降价5%的要求,否则拒收。请问:俄方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答案:俄方的要求合理因为俄方收到每袋黄豆净重只有96 千克,1000 袋共 96吨,这与合同的数量条款规定的“每袋黄豆净重 100 千克,共 1000 袋,合计 100吨 ”是完全不符的,所以俄方的要求合理。补救措施及时和俄方联系, 争取补足不足数量,或退还不足数量部分的款项,如果俄方不同意上述补救措施,就只能同意俄方降价5% 的要求了,因为一开始我方就处于交货数量与合同不符的不利地位。如果不是袋装而是散装在黄豆是散装的情况下,俄方的要求就不太合理了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除非信用证中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外,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情况下,货物数量允许有5% 的机动幅度。但此规定对交货数量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的商品不适用。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上述解释, 凡是散装货物的买卖,即使信用证中未规定数量机动幅度,但只要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规定的金额且信用证中未规定数量不得增减,那么卖方交货的数量就可以与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有不超过5% 的差异。如果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的商品交易,卖方交货的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完全一致。3.国内某厂向国外出口一批灯具。合同中规定每30 只,共 100 筐。我方工作人员为方便起见,该为每筐 50 只,共 60 筐,灯具总数不变。 这种处理方式是否构成违约? 为什么?卖方违约。包装也是合同要件之一。4.我某公司以FOB 条件出口一批冻鸡,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但时间已到了装运期,我方在规定的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