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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仲裁法》立法缺陷之浅见完善我国《仲裁法》立法缺陷之浅见发布日期: 2011-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摘要】: 仲裁是一种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由第三人居中裁判以解决纠纷的制度,它作为民事纠纷的一种解决方式, 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的认可和采用。 近来,我国仲裁制度也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尤其是我国《仲裁法》的颁布,从根本上改革了我国仲裁制度, 是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新的里程碑。但由于我国《仲裁法》在立法设置上的不完善, 使得我国仲裁制度依然存在着诸多的缺陷或不足, 导致仲裁的优越性在我国难以彰显。本文拟针对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的适用范围、仲裁协议效力、临时仲裁、仲裁的司法监督等方面存在的不足进行简要评析,并就完善《仲裁法》 使其与国际先进的仲裁制度接轨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和设想,以供商榷。【关键词】:仲裁法 缺陷 完善引言:我国《仲裁法》颁布的历史意义仲裁是一种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由第三人居中裁判以解决纠纷的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古罗马,并一直延续到19 世纪。 1887 年英国最早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仲裁法, 同年瑞士也制定了仲上述的尴尬现象也将得以消除。第二,解决了仲裁制度立法上的冲突,提高了仲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之前,在我国大约有 14 个地方性法规、 82 个行政法规、 90 个地方性法规对仲裁作了相关规定[1] ,这些规定相对分散、零乱,使得仲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其自身独立的地位, 仲裁法律效力也当然亚于其他的国家法律,并且对于某些相关的规定会出现不同的法律法规作出不同的规定等立法上的冲突,造成实践中实际操作的困难。而《仲裁法》颁布后,仲裁有了统一的法典, 仲裁制度的相关问题有了统一的规定, 使得我国仲裁法律体系得以完善,仲裁制度也步入了国家法律的行列,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更加健全和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第三,彻底改革了我国原有的仲裁制度。仲裁自起源起就具有民间性质, 它是以道德规范来约束当事人的,不受行政的干预。但是,我国所沿袭的仲裁制度实质是行政裁决制度,从一开始就打上了行政的烙印, 如仲裁机关的设置、 仲裁员资格及仲裁的提起、 活动方式等方面均带着浓厚的5行政色彩。 直至《仲裁法》的颁布,该法第 8 条、第 14 条规定了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员资格由《仲裁法》规定,我国仲裁制度才得以实现了从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的转变,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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