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担保交易法公布尔日期520905最新异动日期960711法规沿革中华民国52年9月5日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43条中华民国59年5月28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4条条文中华民国65年1月28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6、38~40条条文;并增订第4之1条条文中华民国96年7月11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5条、第6条、第8条至第11条、第16条、第21条、第27条、第28条、第33条、第34条及第43条条文;增订第7条之1条文;删除第25条、第五章章名及第38条至第41条条文法条内容第一章总则第1条(立法目的)为适应工商业及农业资金融通及动产用益之需要,并保障动产担保交易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2条(动产担保交易之定义)本法所称动产担保交易,谓依本法就动产设定抵押,或为附条件买卖,或依信托收据占有其标的物之交易
第3条(适用范围)动产担保交易,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无规定者,适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4条(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成品、车辆、农林渔牧产品、牲畜及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动力船舶或未满五十吨之非动力船舶,均得为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
前项各类标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视事实需要及交易性质以命令定之
第4条之1(效力及于加工、附合、混合物)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担保债权之效力,及于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价值为限
第5条(要式契约及登记效力)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
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债权人依本法规定实行占有或取回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时,善意留置权人就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有修缮、加工致其价值增加所支出之费用,于所增加之价值范围内,优先于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动产担保权利受偿
第6条(登记机关及有效区域)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机关,由行政院定之
第7条(登记之程序)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应由契约当事人将契约或其复本,向登记机关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