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有关问题探讨滕厚峰保证期间是担保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决定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限制。在实践中,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变,案情各异等原因,导致各地在适用担保法时对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影响了法制的统一。一、关于对保证期间的理解和认识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这一观点,已被大多数人所接受。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特有的效力存续期间。除斥期间,通说是指某种民事权利不变的存续期间,当期间届满即发生权利消灭的后果。从都属于权利存续期间这一点来说,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是有相同之处的。但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相比,仍具有不同点:(1)除斥期间为法定期间,无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况,而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而且可以中断;(2)除斥期间主要规定的是形成权的行使,如撤销权、解除权等,而保证期间仅适用于债权人对保证人保证责任请求权的规制。从上述比较可以看出,保证期间具有自己的特点,并不完全等同于除斥期间。二、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处理担保法颁布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推定为两年。若这种行为是发生在担保法颁布实施之前,其保证责任期间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一定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12条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担保法颁布前,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也应推定保证责任期间为2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其是将对保证期间的限制隐含在上述两条规定中,即保证人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责任就是指诉讼时效内的两年,该两年的性质应属于除斥期间。无论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中止,只要债权人在主债务随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即可免责三、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适用问题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适用于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的情况。但如果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或主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无效的,则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丧失了法律适用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则不应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都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在担保合同无效后,保证人是根据其有无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不再是保证责任。此时,应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四、关于保证人在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章的问题保证人在超过保证期限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章,其是否导致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在实践中,存有一定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该批复规定了主债务入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债务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保证作为一种从权利,根据民法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章的行为,亦应视为对原保证合同关系的确认,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