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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教育部关于颁发和实施 《中等医学教育主要专业设置标准》的通知 (卫科教发[1999]第31 号 1999 年1 月15 日)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 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委、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卫生部有关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和发展的决定》精神,为加强中等医药卫生专业建设,促进中等医学教育管理走向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保证中级卫生技术人才培养的质量,卫生部组织制定了《中等医学教育主要专业设置标准》(简称“《专业设置标准》”)。该标准业经教育部、卫生部共同组织专家审定,现予颁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专业设置标准》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负责组织对现有各种形式举办的中等医药卫生学历教育的专业设置进行认定。 二、《专业设置标准》包含护理、助产、药剂、医学检验、卫生检验、医学影像诊断、医学影像技术、社区医学、预防医学、妇幼卫生、口腔医学、口腔工艺技术12个专业,适用于所有开设上述专业的中等职业学校(含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 三、各地应当按照《专业设置标准》,加强对中等医药卫生专业设置的管理。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学制和教学基本要求组织教学工作。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新设医药卫生类专业,须报省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四、专业设置的认定工作应于2000年底以前结束。各地在实施过程中要把专业认定工作与优化配置教育资源、调整学校布局结构结合起来。凡认定为“不合格”的专业,从认定结果公布之日起不得招收新生;对于经过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设置标准的,应当取消专业办学资格。 五、培养中等医士的专业将随着我国卫生事业发展进行调整,使医学人才培养向高层次发展,进一步提高卫生队伍整体素质。各地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的基础上,加强卫生人才培养的宏观调控,积极为广大农村地区培养合格的卫生人才。 六、对于《专业设置标准》之外的医药卫生类专业,其设置标准可由省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参照本标准的结构和内容共同制定,并报教育部、卫生部备案。 七、实施《专业设置标准》,是规范中等医学教育、保证医药卫生人才培养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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