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希望发展两国的相互关系,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便利国际航空运输; 按照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的精神: 遵循相互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 认识到双方按本协定应在权利和利益方面享有合理平衡的重要性;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涉及两国领土的航空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美利坚合众国方面,根据职权范围分别指民用航空委员会或运输部;或双方均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行使的职能的其他任何当局或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协定和附件做出的任何修改; (三)“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 ——根据该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业已生效、并且已经双方批准的任何修改; ——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所通过的、对双方均有效的任何附件或其修改; (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五)“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并获准的空运企业; (六)“航班”,指为取酬或出租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单项或混合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第二条 权利的给予 一、各方给予另一方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此类航线和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经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本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不应被认为是给予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另一方领土内一地点装上前往另一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分程业务和国内业务)的权利,但免费载运的该空运企业的人员及其家属、行李和家用物品,该空运企业代表机构所用物品和该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