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海宁市国有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风险防范,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资产营运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公司是指在海宁市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及其他国有性质的企业
国有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国有公司的对外担保,仅限于市级国有公司之间进行,或公司与子公司(全资、绝对控股)之间进行
(二)市级各类开发建设类国有公司、基础设施及公益设施建设类国有公司、资源开发类国有公司等融资项目实施担保的,按《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 债务管理的通知》(海政发[2006]2号)、《关于规范政府性债务举债行为的通知》(海财建[2006]79号)规定执行
(三)情况特殊的其他类型,应报经市国资委同意
除此以外,不得对其他法人主体提供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企业同时应具备的条件:企业信誉状况良好;生产经营正常、稳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营运机构,即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同)、国有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及内部监管责任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机构),应当依据各自监督职责范围,按照本办法规定,切实履行国有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作为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公司的对外担保活动,进行规范性指导、政策审核和动态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主管部门(营运机构)、国有公司监事会负责对国有公司执行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审核、监督检查,并向委派方或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条 国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根据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