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化学工业部令第12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结合现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含外方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个体工商户),均应执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监控化学品是指其纯品和含有不同含量的工业品。 监控化学品的生产技术是指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各种技术手段。 监控化学品的专用设备是指采用各种技术手段,生产监控化学品过程中所需要的产品合成、分离、提纯、热传导和自控仪表等设备,以及凡与监控化学品接触到的设备和含高镍合金或其它特种耐腐蚀材料所制成的设备。 第二章 监控化学品生产的特别许 可 办法 第五 条 国家 对 第二类 、第三类 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 监控化学品中含磷 、硫 、氟 的特定有机 化学品实行生产定点 特别许 可 办法,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颁 发 生产特别许 可 证 书 ,未 经生产特别许 可 的任 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 生产监控化学品。 第六 条 属 于 生产特别许 可 管理范 围 的监控化学品,且 同时 又 是国家 有关 部门列 入 生产许 可 证 管理的品种,企 业应在取 得 生产许 可 证 后 ,依 据本细则申 请 生产特别许 可 证 书 。取 得 生产特别许 可 证 书 后 ,方可 进 行生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化 学 工 业 部 令 --第 1页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化 学 工 业 部 令 --第 1页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得出申请,并填写“监控化学品新(改、扩)建申请表”(见附件一),经初审同意,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开工建设手续。工程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本细则办理生产特别许可手续。 第八条 申请生产特别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