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 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 各缔约国政府,愿为国际航行船舶的吨位丈量制订统一原则和规则,认为缔约一个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
经协议如下: 第 1 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政府,应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和它的附则,附则应视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意味着引用上述附则
第 2 条 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公约所用名词含义如下: (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驶往该国以外的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
为此,凡由缔约国政府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每一领土,或由联合国管理的每一领土,都被视为单独的国家; (4)“总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 (5)“净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 (8)“长度”是指水线总长度的96%,该水线位于自龙骨上面量得 的最小 型 深的85%处;或者 是指该水线从 首 柱 前 面量到上舵 杆 中 心 的长度,两 者 取 其较 大 者
如船舶设 计 具 有倾 斜 龙骨,作 为测 量本长度的水线应平 行于设 计 水线; (9)“组织 ”是指政府间 海 事 协商 组织 (译 注 :1982 年5 月22 日改 名为“国际 海 事 组织 ,”以下译 文简 称 “本组织 ”)
第3 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下列船舶: (a)在缔约国政府的国家中登记的船舶; (b)在根据第20 条扩大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c)悬挂某缔约国政府国旗而不在该国登记的船舶
(2)本公约适用于: (a)新船; (b)经改建或改装的现有船舶,主管机关认为各种改建或改装对其现有总吨位有实质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