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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VIP免费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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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 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 各缔约国政府,愿为国际航行船舶的吨位丈量制订统一原则和规则,认为缔约一个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经协议如下: 第 1 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政府,应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和它的附则,附则应视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意味着引用上述附则。 第 2 条 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公约所用名词含义如下: (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驶往该国以外的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为此,凡由缔约国政府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每一领土,或由联合国管理的每一领土,都被视为单独的国家; (4)“总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 (5)“净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 (8)“长度”是指水线总长度的96%,该水线位于自龙骨上面量得 的最小 型 深的85%处;或者 是指该水线从 首 柱 前 面量到上舵 杆 中 心 的长度,两 者 取 其较 大 者 。如船舶设 计 具 有倾 斜 龙骨,作 为测 量本长度的水线应平 行于设 计 水线; (9)“组织 ”是指政府间 海 事 协商 组织 (译 注 :1982 年5 月22 日改 名为“国际 海 事 组织 ,”以下译 文简 称 “本组织 ”)。 第3 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下列船舶: (a)在缔约国政府的国家中登记的船舶; (b)在根据第20 条扩大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c)悬挂某缔约国政府国旗而不在该国登记的船舶。 (2)本公约适用于: (a)新船; (b)经改建或改装的现有船舶,主管机关认为各种改建或改装对其现有总吨位有实质上的变更; (c)经船舶所有人提出要求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 (d)本公约生效之日起 12 年以后的一切现有船舶;除本款(b)和(c)项中所述船舶外,还不包括为使其适用于现行其他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而需保留其原有吨位的船舶。 (3)对于已经根据本条第(2)款(c)项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此后不得再按照本公约生效前该主管机关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要求测定该船的吨位。 第4 条 除 外 (1)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a)军舰; (b)长度小于24cm(79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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