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可转让L/C 不当致损案 基本案情 案例中主要当事人名称及其在信用证业务中的角色和地位说明 公司名称 广州A公司(出口商) 香港B公司(中间商) 泰国C公司(进口商) 信用证中角色 第二受益人 第一受益人 开证申请人 银行名称 深圳东亚银行 港夏威夷财务公司 泰国曼谷亚洲银行 信用证中角色 议付行 转证行 开证行 2006 年5 月,广州A 公司同香港中间商B 公司签订了一项出口合同,由A 公司按CIF EX SHIP‟S HOLD 曼谷条件向B 公司出售水泥6 000 公吨,合同金额34 万美元。合同规定,A 公司在收到信用证后 30 天内交货,信用证 6 月9 日前开到 A 公司。合同订立后,A 公司向B 公司催证,以便及时备货装船。B 公司在收到泰国亚洲银行开来的可转让信用证后,要求香港夏威夷财务公司(原证通知行)办理转证手续,新证的议付行为深圳东亚银行,第二受益人为广州A 公司。B 公司通过香港夏威夷财务公司转出的新证迟期一周到达 A 公司,A 公司要求 B 公司改证,将交货期推迟到 7 月底。B 公司按A 公司的要求请银行作了修改。随后,A 公司通过设在广州市的香港Y 船务公司订妥舱位,装船期为 7 月25 日前。 预定的船只原计划 7 月21 日到达广州黄埔港装货,但在从台湾返回香港的途中,因为台风受阻滞留在高雄港。同期 A 公司订购的水泥陆续抵达广州。由于船只迟迟不到,A 公司立即将特殊情况电告 B 公司,再次要求修改信用证,将装船有效期展期到 8 月15 日。B公司口头表示同意,同时不断用电话催促 A 公司交货,而 A 公司并未收到银行方面的改证通知书。此间,实际进口人— — 泰国 C 公司亦频频传真 B 公司,要求迅速交货。 8 月8 日,预定的船只终于到达广州黄埔港。尽管当时广州风雨连绵,但由于货物已在驳船上待运多日,A 公司考虑到船期耽误太久,便组织人员加速装船,8 月12 日货物装妥,A 公司取得指示提单(Order Bill of Lading),提单抬头为可转让信用证开证行— — 泰国亚洲银行指示抬头。8 月22 日载货船只抵达曼谷。 8 月13 日(货物装妥后第二天),A 公司立即向B 公司发出装船通知,B 公司收电后又通知泰国 C 公司按时收货。8 月20 日,A 公司将全套单据交深圳东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东亚银行以信用证过期和单证不符为由拒绝议付。次日,A 公司改用证下托收方式委托深圳东亚银行代收货款,与此同时又电告 B 公司,请求它协助解决收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