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该罪是一种新型的渎职犯罪,是修改后刑法在渎职犯罪中的新增条目, 立法本意旨在打击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窝藏、包庇部门执法中涉及的刑事犯罪行为, 解决行政执法人员以罚代刑的违法现象
该类犯罪系有一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其危害程度是直接损害党和政府形象,威胁着国家的前途和命运,社会危害性比普通刑事案件更大,故应予以从严惩处,但由于对此罪名的认识理解不同,实践中常产生分歧, 使此类犯罪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打击
本文笔者拟将结合有关案例及司法实践从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的角度分析探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几个相关问题
一、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 条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依照上述规定,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从其特征上看,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非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不构成本罪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中承担执法( 主要是指行政处罚 )工作的有关人员
包括:公安、审计、工商、税务、海关、技术监督、卫生等,而在这一主体范围中却没有将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纳入其中,《党章》明确规定,纪律检查机关是中国共产党对党员、党员干部和党的组织遵守党纪国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教育、检查和执行纪律的职能机关,其职能就是维护党纪国法,纯洁党的组织,保证党的团结和统一,巩固和加强党的组织,可见,纪律检查机关工作人员不同于行政执法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明确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