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2001 年 8 月 3 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 年 9 月 29 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产的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城市房产管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产权利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房产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房产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公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条 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取得、转让、变更房屋产权或设定房产抵押权、典权,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登报声明,自登报之日起 60 日内无异议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补发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