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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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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1号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7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督促中央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中央企业职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依法接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省(区、市)、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对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督促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者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参与企业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企业做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中央企业依据国资委核定的主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的风险程度分为三类(见附件 1): 第一类:主业从事煤炭及非煤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交通运输的企业; 第二类:主业从事冶金、机械、电子、电力、建材、医药、纺织、仓储、旅游、通信的企业; 第三类:除上述第一、二类企业以外的企业。 企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可以根据主营业务内容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五条 中央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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