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010 年8 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对有 突 出 贡 献 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 照 国家规定给予表彰 奖 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 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 立 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 众 性 组 织 。 第八 条 村 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设 立 人民调解委员会。企 业事业单 位 根据需要设 立 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 委员三至 九 人组 成,设 主 任一人,必要时,可 以设 副 主 任若 干 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 妇 女 成员,多 民族 居 住 的地区应当有 人数 较 少 民族 的成员。 第九 条 村 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 村 民会议或 者 村民代表会议、居 民会议推 选 产 生 ;企 业事业单 位 设 立 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 职工大会、职 工代表大会或 者 工会组 织 推 选 产 生 。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 届任期 三年,可 以连 选 连 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 立 情 况 进行统 计 ,并 且 将 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 成和调整 情 况 及时通报 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 立 健 全各 项 调解工作制度,听 取群 众 意 见 ,接 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