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最高法院新商标法司法解释的几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 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24 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当年 12 月 1 日商标法的修改决定生效施行。商标法的此次修改是按照世界贸易组织 TRIPS 协议对各成员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而进行的,是对商标法的一次全面性修改。 面对修改后的新商标法,人民法院的商标案件审判工作面临一系列法律适用和具体实施程序问题亟待解决。2002 年 1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解决了适用商标法中关于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法律适用范围和诉前临时措施等亟待解决的问题。但商标法关于对侵权行为认定等重要法律适用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解释和明确。 2002 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着手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的司法解释稿。经广泛征求专家学者、行政主管部门、各地人民法院、律师和企事业单位代表等的意见,经多次修改终于在 2002 年 9 月提出了送审稿。2002 年 10 月 1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46 次会议通过了该送审稿,10 月 1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并实行。这样,涉及商标法实施和审判商标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就有了三个主要的司法解释。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人民法院对商标权纠纷案件依法审判时,在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同时,也要适用这 3 个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才能保证商标权纠纷案件审判的质量。 《若干解释》共二十四条,涉及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对注册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三种侵犯商标权行为 《若干解释》第一条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进行了解释,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三种新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行为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项属于“兜底条款”,即“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有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列举了两种情形: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