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编制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中介机构收费办法》的通知(穗中法发[2007]56号)各区、县级市法院,本院各部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编制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中介机构收费办法》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07年8月24日第3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三十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编制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清算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破产管理人名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应依法指定管理人,负责对破产企业的管理、清算、重整、和解及其他工作
第二条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条广州本地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含从事清算业务的相关清算公司),及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广州分支机构均可申请编入广州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
已被编入广州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
第四条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四)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五)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六)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七)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八)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广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