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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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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例所揭示并解决的法律问题是: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合同或协议是否为法定的书面合同形式,并由此决定其是否为有效合同。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1991 年 12 月 31 日,申诉人和被诉人通过传真订立了一份 92SPE28/001 号售货合同。合同规定:申诉人向被诉人购买 203.5 公吨柠檬酸,单价为 920 美元/公吨 C&FKOBE(日本神户),总价款为 187,220 美元,申诉人应在 1992 年 1 月 10 日通过银行开出不可撤销的、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信用证,装运期为 1992 年 3 月底前。 合同签订后,申诉人于 1992 年 1 月 10 日通过道亨银行开出了 16002303 号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但并不是保兑的、可转让的和可分割的)。其后被诉人因供应商抬高货价,又与申诉人协商提高货物单价,双方于 1992 年 1 月 13 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对 92SPE28/001 号合同作了修改:单价由 920 美元/公吨改为 925 美元/公吨,总金额由 187,220 美元改为 188,237.50 美元,为避开增加银行费用,增加的 1,017.50 美元由申诉人直接以银行汇票在装船后 7 天内支付被诉人。最后注明备忘录为 92SPE28/001 号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该合约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备忘录签订后,被诉人又在 1992 年 2 月 19 日发传真给申诉人,要求将合同单价再提高 15 美元,申诉人覆传真表示不同意提价。直至过了装运期,被诉人仍未交货。申诉人遂于 1992 年 5 月22 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入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赔偿: 1.申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 14,0702.申诉人需要支付日本买家的经济损失51,892.50 被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在开庭庭审时,被诉人的代理人辩称: (1)92SPE28/001 号合同是无效合同,因该合同签订时采纳的是传真形式,这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承认。 (2)即使合同是有效的,亦被后来的行为取消。根据合同条款,申诉人开出的信用证应是不可撤销的、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但其开出的信用证并不是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 (3)即使合同是有效的,不能取消,但申诉人提出的要求也不合理,被诉人不能承担日本买家的损失。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在批阅了双方当事人的材料,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和辩论后,认为: (一)关于合同的违约责任下载后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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