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裁判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民事债权关系的一种,其效力界定自然受到《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约束
其中,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原则作为一项效力性规定历经延续一直存在
但从适应市场经济建设与市场主体自主性权利的保护目的出发,该合法性原则自《民法通则》第 58 条第(5)项到《合同法》第 52 条第(5)项以至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明显呈现逐步宽松的演变趋势
而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产品,不同领域的行政法法律规范对其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多达 60 多种
是否所有违反行政法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工程施工合同均一并认定无效,是历年来困扰法院审判实务的一大难题,各地对此做法也存在截然相反的实例
依据强制性法律规范可分为效力性法律规范和管理性法律规范的理论通说,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结合审判实践适用中的反映来看,可以分以下几类把握其裁判标准: 一、绝对无效的施工合同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标准承揽建设工程的合同无效 这里的承包人主要指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和建筑专项分包企业
由于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核心所在,而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能力则是保证工程质量的基本条件,所以《建筑法》通过采纳资质强制性管理制度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主体准入管理,这一点无疑属于认定施工合同效力标准的典型效力性法律规范
如《建筑法》第 13 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 26 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