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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应解除合同并返还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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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应解除合同并返还土地 张朝夕 邓辉 案情 被告某木竹有限责任公司于 2024 年 5 月 17 日与原告某工业园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辖区内一片土地出让给被告,被告在该工业园区投产 1000 万元,兴建太阳能光电,宠物系列用品等项目生产,土地出让金 50 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方付用地定金人民币 5 万元,在破土动工之日付 10 万元,余额在 8 月底全部付清,被告在与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动工兴建厂房,一年内竣工投产。如被告不能按期开工兴建厂房,原告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将土地使用权收回,被告不得有异议。同时根据园区规定,被告兴建厂房等设施建设占地面积必须达到用地总面积的 60%。原、被告订立合同后,该县土地管理部门向被告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投资 1000 万元兴建太阳能光电、宠物系列用品等项目,仅仅在受让土地上建设了占地面积约 2000m2 的车间及简易工棚,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费。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该土地出让合同,并返还该工业用地。 分歧 对本案是否应判决解除合同,返还土地,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主体不适合应裁定驳回原告诉讼。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可知,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由此可知,原告不能成为该合同的主体。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土地管理部门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予以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县土管部门向被告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可以视为追认,但同时也产生了该合同主体的变更,即土地管理部门成为了该合同的出让主体,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本案的适合原告应是县土地管理部门。在案件受理后审理中发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主体适合,该合同属民事合同,被告根本性违约,应判决解除合同,责令被告返还该工业用地。 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前,且该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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