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2-09-27【生效日期】2002-1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族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第五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六条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