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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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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梁慧星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讨论所 讨论员 关键词: 建设工程合同/法定抵押权/约定抵押权 内容提要: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其性质如何,在理论界引起了较大的争论。该文通过对该条文的立法背景和立法过程的考察,论证了该条所规定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法定抵押权,并对此项权利的成立条件、效力及其行使方式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根据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要正确适用本条,关键在于正确解释本条权利的性质。 对于本条权利的性质,迄今发表的文章,有的解释为留置权,有的解释为优先权,有的解释为法定抵押权。根据民法原理,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动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对此有明文规定。本条规定的权利客体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因此,将本条解释为留置权是错误的。而要推断本条究竟属于优先权还是法定抵押权,则必须考察本条的立法背景和过程。 合同法起草始于 1993 年。当年 10 月,立法机关委托包括笔者在内的 8 位民法学者拟定的合同法立法方案,针对社会上严重存在的拖欠承包费问题,规定:“为保护承包人利益,可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据此,由 12 个单位的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付建设费用和酬劳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建议草案基础上提出的合同法草案(1995 年 10 月试拟稿)也在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承建人对其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抵押权。”1996 年 5 月27 日至 6 月 7 日,在北京西郊召开的合同法修改工作会议上,与会专家一致同意保留承包人法定抵押权。在后来的修改中,考虑到法律条文仅规定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权,而该法定抵押权的内容、效力如何实现仍有待于解释,不如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和实现方式,更有利于法律适用。因此,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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