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92号【发布日期】1991-12-07【生效日期】1991-12-0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12月7日国务院令9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
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举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二章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第六条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
对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