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论我国保管合同制度的法律适用宁红丽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副教授 关键词: 保管合同/注意义务/转保管/酬劳支付义务 内容提要: 保管合同是传统民法中的重要合同类型之一,也是我国《合同法》所规制的十六种有名合同之一
《合同法》以专章(第十九章,第 365 -380 条) 16 条的篇幅对保管合同的概念、成立、保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这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这些条文要由书本上的法转化为实际行动的法,都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距离,其中,学说的协力无疑是不可或缺的,本文即试图运用法释义学的方法,对保管合同中若干重要的问题予以阐释,以增强其可实践性
一、保管物的范围 《合同法》第 365 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该条中“保管物”的外延为何
这直接决定了保管合同制度的适用范围
对保管物的范围,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立法并不相同,其中《奥地利民法典》第 960 条、《日本民法典》第 657 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589 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 1111 条等认为保管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 [1]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 1111 条规定:“寄予系指一方将动产或不动产交付他方保管,而他方于被要求返还时将之返还之合同
”而《法国民法典》第 1918 条、《德国民法典》第 688 条、《瑞士债务法》第 472条第一款、《意大利民法典》第 1766 条等则认为保管物以动产为限
[2]如《德国民法典》第 688 条规定:“根据保管合同,保管人负有保管存放人所交付的动产的义务
”笔者认为,由于《合同法》对保管物的范围未设限制,因此保管物的范围除动产外,还应包括不动产
对不动产的保管,有学者认为,不动产之保管,如有看守人或管理员时,一般常属雇佣或委任,甚少以寄予契约为之
因此主张保管物应限于动产
其实,若以不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