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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管合同制度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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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论我国保管合同制度的法律适用宁红丽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副教授 关键词: 保管合同/注意义务/转保管/酬劳支付义务 内容提要: 保管合同是传统民法中的重要合同类型之一,也是我国《合同法》所规制的十六种有名合同之一。《合同法》以专章(第十九章,第 365 -380 条) 16 条的篇幅对保管合同的概念、成立、保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这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这些条文要由书本上的法转化为实际行动的法,都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距离,其中,学说的协力无疑是不可或缺的,本文即试图运用法释义学的方法,对保管合同中若干重要的问题予以阐释,以增强其可实践性。 一、保管物的范围 《合同法》第 365 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该条中“保管物”的外延为何? 这直接决定了保管合同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保管物的范围,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立法并不相同,其中《奥地利民法典》第 960 条、《日本民法典》第 657 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589 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 1111 条等认为保管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 [1]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 1111 条规定:“寄予系指一方将动产或不动产交付他方保管,而他方于被要求返还时将之返还之合同。”而《法国民法典》第 1918 条、《德国民法典》第 688 条、《瑞士债务法》第 472条第一款、《意大利民法典》第 1766 条等则认为保管物以动产为限。 [2]如《德国民法典》第 688 条规定:“根据保管合同,保管人负有保管存放人所交付的动产的义务。”笔者认为,由于《合同法》对保管物的范围未设限制,因此保管物的范围除动产外,还应包括不动产。对不动产的保管,有学者认为,不动产之保管,如有看守人或管理员时,一般常属雇佣或委任,甚少以寄予契约为之。因此主张保管物应限于动产。其实,若以不动产的保管可实行雇佣或委托合同方式为由而否认其可成立保管合同的必要性,则动产亦无必要成为保管合同的标的,因为动产的保管也可实行雇佣或委托合同的方式。 保管物虽一般为寄存人所有之物,但不限于寄存人所有之物。第三人之物也可作为保管的标的物,如寄存人将拾得之物交给保管人保管,甚至保管人所有的物在特别情形也可成为保管的标的物,如承租人将租赁物临时交给出租人保管,此际出租人作为保管人系保管自己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之物。但若保管物为盗赃物,此际,固可成立保管合同,但该合同能否有效,则应区分不同情形而定:当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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