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文 号:宁政发[1988]114 号发布日期:1988-10-5 执行日期:1988-10-5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区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乡村医生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除《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外,在诊疗护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属医疗事故
(一)限于科学技术水平,对疑难、特殊、罕见病例难以诊治的; (二)医疗器械在使用中突然发生故障,或因突然停电影响诊治工作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按规定不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药物过敏反应的; (四)手术中,虽按技术操作过程进行,但困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出血等意外,或因病情严重,手术后发生组织粘连、破溃、出血、继发性感染等情况的; (五)按规定使用麻醉药物,因病员对麻醉药物的特殊反应而发生意外的; (六)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的; (七)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其签字同意并做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八)经准备并按操作远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的
第五条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