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思考【摘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归属经历了特殊演变之后,所有权归属集体、使用权归以户为单位的村民的二元构造得以长期延续
物权法首次明文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界定为用益物权,又因其“留白”的法律体系安排为将来的农村宅基地流转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是实现其交换价值的正确路径,通过价格杠杆的市场调控以及国家制度的适度安排,从而实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效且健康的流转,恰是符合现代土地集体所有制发展要求的
【关键词】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用益物权;转让;继承;抵押【写作年份】2009年【正文】一、问题的提出宅基地,主要是指农村居民的住宅用地及其附属用地,也有少量城市宅基地,是少数城市居民之私有房屋所占城市的国有问题
本文意欲探讨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其中的限定的是前者,是指地理位置上处于农村的住宅用地及其附属用地
宅基地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特定概念,是与宅基地的历史演变分不开的
也正是因为农村宅基地所具有的特殊的历史发展过程,方使得农村宅基地使用制度面临诸多问题,进而导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变得相当繁复
建国以后,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组建过程中,农民私有房屋及其所占有土地经历了特殊的演变过程
国有经济恢复时期(1949—1952年)和社会主义改造时期(1953—1957年)的宅基地权利制度,规定农民对宅基地拥有所有权
[1]1963年3月24日通过的《关于社员宅基地问题》确定了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以《民通意见》的形式将农村宅基地的权属关系固定下来,即社员宅基地的所有权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出卖,但仍归社员长期使用
[2]至此以后,农村宅基地的所有与使用关系两分的二元构造长期未变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农村经济的明显增强,农村建房用地大幅增加,宅基地需求量相应增多,有地区几乎达到“家家备料,村村动土”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