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6月6日修订通过的《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环境噪声标准的适用区域。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根据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渔监、港务部门及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动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商、文化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分别对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域声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公众公布。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在本市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旅游度假区、历史文化保护区; (二)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 (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