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共和国建筑法实施细则第⼀章 总 则第⼀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条 在中华⼈⺠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程安全标准.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房屋建筑设计⽔平,⿎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式。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的建筑活动。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监督管理。第⼆章 建筑许可第⼀节 建筑⼯程施⼯许可第七条 建筑⼯程开⼯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程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建设⾏政主管部⻔申请领取施⼯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型⼯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报告的建筑⼯程,不再领取施⼯许可证。第⼋条 申请领取施⼯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已经办理该建筑⼯程⽤地批准⼿续;(⼆)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企业;(五)有满⾜施⼯需要的施⼯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已经落实;(⼋)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政主管部⻔应当⾃收到申请之⽇起⼗五⽇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许可证。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许可证之⽇起三个⽉内开⼯。因故不能按期开⼯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既不开⼯⼜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许可证⾃⾏废⽌。第⼗条 在建的建筑⼯程因故中⽌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中⽌施⼯之⽇起⼀个⽉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程的维护管理⼯作。建筑⼯程恢复施⼯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施⼯满⼀年的⼯程恢复施⼯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许可证。第⼗⼀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报告的建筑⼯程,因故不能按期开⼯或者中⽌施⼯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