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依照《条例》规定负责养路费的稽查、征收管理工作。其中,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其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地、州)、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二章养路费的征收、减征和免征范围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应当缴纳养路费。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下列车辆按下列规定减征养路费:(一)按照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的,经省、市(地、州)人民政府核定下达行政用车编制计划,由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上(不含5人座)的客车和各型货车,按吨位减半计征;(二)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环保监测车,按吨位减半计征;(三)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民政部门所属荣军疗暴院、敬老院、福利院、收容遣送站、残疾人康复中心的非经营性自用车辆及设有固定装置的殡葬车,按吨位减半计征;(四)在自建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上行驶,跨行非专用公路的车辆,经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审核,市(地、州)稽征机构审批盾,按吨位减征20%至60%,即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20至30公里的减征20%,30至40公里的减征30%,40至50公里的减征40%,50至60公里的减征50%,60公里以上的减征60%;(五)超出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的市区道路(以下简称市区道路)跨行公路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中、小型营运车)、电车,其跨行公路*公里以内的按吨位1/3计征,跨行公路10至20公里的按吨位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吨位全额计征;(六)军队(武警)改挂地方号牌的生产经营性车辆,按全年养路费费额包干缴纳8个月;(七)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减征的其他车辆。第五条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一)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5人座以下的自用轿车、越野车;(二)外国使(领)馆驻、行我省的自用车辆;(三)只在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中、小型营运车)、电车;(四)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又能做到专用的下列车辆:县级以上公立医院的救护车、血站的采血车、防疫站的防疫车和冷链车,县以上城市环卫部门的环卫专用吸污吸粪车、垃圾清运车、洒水喷药车、清洁清扫车,环境滥测部门的环保监测车,法院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不含企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自用的摩托车警车(悬挂警用牌照,车身着警用色带,安装有警灯)和囚车(设有固定囚室,安装有铁护栏和戒具固定装置),消防车,护林防火及防汛部门定编的防火、防汛指挥车(设有固定防火、防汛指挥标志及红色、黄色警报器,安装通讯电台,并有防火、防讯任务的),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五)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且用于公路养护、市区道路维修和养护、公用设施抢修和维护的专用车辆;(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抢险救灾而无偿调用的车辆;(七)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八)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免征的其他车辆。第三章养路费计征方法第六条养路费实行按月计征。但下列车辆可接旬计征:(一)临时行驶公路的10吨以上的吊车和40吨以上的平板车;(二)报停或停征2个月以上并在停驶1个月后复驶的当月的车辆;(三)报停或停征期间进行大修、中修或接受年检审需行驶公路的车辆;(四)改变使用性质或超出使用范围不足1个月的车辆;(五)领用临时机动车号牌行驶公路不足1个月的车辆(不含领用临时机动车号牌的待报废车)。第七条养路费计征采用下列方式:(一)按费额计证:即按每月每吨征费标准乘以核定的征费吨位计征,其中,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按货车征费标准的1/2计征;(二)按定额计征:即10人座以下(不含10人座)的小型营运车,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除外)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按台(套)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