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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犯罪立法之不足与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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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商业贿赂犯罪立法之不足与改善 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经历了逐步进展演变、不断完善的过程。改革开放之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工商企业的领导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一旦发生贿赂行为,行贿受贿双方均会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处理。1997 年新刑法除了在分则的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了普通贿赂罪之外,还在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新增了第 163 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 164 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两个与商业贿赂相关的新罪名,同时也对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罪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2024 年《刑法修正案(六)》,对商业贿赂犯罪作了修订,将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行贿对象从“公司、企业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并在商业受贿行为中增加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素,与此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取消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将刑法第163 条和 164 条、《刑法修正案(六)》第 7 条和第 8 条的罪名修改为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这样的修改,扩大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即把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除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如此,使得医生、老师、裁判等其他单位人员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2024 年颁布实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指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正式将对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纳入我国刑法规制的范围内。 商业贿赂犯罪立法的缺失 (一)构成要件的不足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欠妥刑法学理论界通说认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我国刑法将“为谋取不当利益”作为商业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这一本质属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显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为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也不能排除其所具有1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的社会危害性。以“为谋取不当利益”作为商业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这会使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进行商业贿赂的犯罪分子找到躲避法律制裁的理由,虽然对公平的竞争秩序造成了危害,我国的刑法却不能够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2.商业贿赂中的介绍贿赂行为未入罪介绍贿赂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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