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 年6 月2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 年9 月8 日起施行
确理解和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现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管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 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 识产权 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 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 能 判处三年有期 徒 刑以 下刑罚 的案件
对上 列 八项 案件,被害人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 当 依 法受理
对于其 中证据不 足 、可 由公安 机 关受理的,或 者 认 为 对被告人可 能 判处三年有期 徒 刑以 上 刑罚 的,应 当移 送 公安 机 关立 案侦 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