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 年6 月2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 年9 月8 日起施行。 确理解和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现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管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 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 识产权 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 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 能 判处三年有期 徒 刑以 下刑罚 的案件。 对上 列 八项 案件,被害人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 当 依 法受理。对于其 中证据不 足 、可 由公安 机 关受理的,或 者 认 为 对被告人可 能 判处三年有期 徒 刑以 上 刑罚 的,应 当移 送 公安 机 关立 案侦 查 。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第二条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第三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