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 著 舒国滢 译 我想谈谈法律上的人,这个题目不是要说法律如何评价人,也不是要说法律如何对人起作用或应当如何起作用;而是要谈法律如何想象(设想)人,如何打算对人起作用,法律采取什么方式对待人
我的题目不是关于现实中的人,而是关于人类形象(das Bild des Menschen),即呈现在法律上的、准备加以法律规定的人类形象
这样一种形象在不同的法律发展时代是变化着的
有人可能甚至会说:人类呈现的形象的变化是法律史上的 “划时代”的变化
对于一个法律时代的风格而言,重要的莫过于对人的看法,它决定着法律的方向
在那些现实存在着但又超越现实漫游的个人身上,在他们的任何怪诞、情绪和胡思乱想处,在那我们称为人性的怪异植物的完整标本上,法律制度肯定不可能建立起来
通过经验-具体的人不会通向法律制度之路,反而导致对法律制度的否定
有谁像麦克斯·施蒂纳
那样从“唯一者”出发,必定会像他一样以无政府主义而告终
相反,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则只能根据人的普遍类型来制定——而且对不同的法律时代而言,多样态的不同的人类特性表现为典型的、本质性的,是法律规范化的重要出发点
假如人们把注意力放在这一点上,即什么东西形成了主观权利,什么东西形成了法律义务,那么由人性确定的法律制度的看法就变得清楚可识了
有人可以从这样的角度出发:法律制度与其说关注权利的实现,不如说更注重义务的履行
——耶林(Jhering)曾强烈地指出:当法定义务不再被履行,法定权利不再被遵守时,一个法律制度必然解体
法律制度针对相应行为所设定的意志,不仅表现在由其授予的权利上,而且也表现在由其课予的义务上
那么,何时在权利的形成中,何时在义务的形成中,法律制度才表达它的这种意志呢
当它认为通过整流人的动力而能够预期实现其意志时,它就将予以授权;当它认为根据其意愿而必须把反动力置于人的反动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