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律实务人才培养的几个问题 ——以比较法为视角 童伟华 法律实务人才是法治的践行者和推动者,每个国家都非常重视法律人才的培养
在现代国家大学是培养法律实务人才的基础环节,此外实习和司法研修也是培养法律实务人才必不可少的环节
对不同国家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进行比较,从中吸取对我国有益的经验,是撰写本文的初衷
本文拟主要就法律人才培养主体与培养阶段、法律课程设计、实习及研修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指出我国法律实务人才培养在上述领域之不足,摸索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人才培养之道
一、法律人才培养主体与阶段 (一)外国的法律人才培养主体与阶段简介 法律实务人才培养主体,是指法律人才的培养主要由何种机构承担;法律实务人才培养阶段,是指在哪一个学习阶段培养法律人才,如本科生阶段还是研究生阶段
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承担法律人才培养的主体是不同的
例如,历史上的英国在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上就颇有特色
十九世纪以前,根据法院的判例发展而来的普通法,在实务中被教授和传播,依托同业者的培养成为英国长久以来的传统
裁判官也是从有经验的人员中选择
大学作为法律人才培养教育机关的机能,在英国是在二十世纪的时候才得以确立的
1与此相对的是,同时期的欧洲大陆的大学法学部,传统上就是培养官吏和司法官员的机构,与英国形成鲜明的对比
即使大学作为法律实务人才的培养机构,是本科阶段培养还是在研究生阶段培养,不同的国家也不尽相同
例如,德国等欧洲国家目前主要是在大学本科阶段对学生进行理论培养,与之不同的是,包括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在内的普通法国家,没有法学本科教育,而专门在研究生层次培养法律人才
例如,澳大利法律 1 参见[日]小野秀诚:《法曹养成制度の 长期化と 多样化:比较法的考察》,载日本《一桥论丛》2005 年 133卷第 1 号,第 12 页
2 研究生院是培养法律工作者的主体,为了进入著名的法律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