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贸易法修改 1999 年 12 月 22 日法律第 160 号第 1 章总则第 1 条目的制定本法律的目的是: 防止出现不公平的出口贸易, 以及确立出口贸易和进口贸易的秩序,保证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第 2 条定义本法律中所说的“不公平出口贸易”指的是以下几种情况:第 1 款所出口的货物侵犯发送国法律保护的工业所有权或著作权的出口贸易。第 2 款货物上标明的是虚假原产地的出口贸易。第 3 款所出口的货物明显欠缺出口合同所规定的必要条件的出口贸易。第 4 款除以上各款所规定的之外, 还包括违反国际贸易惯例的出口贸易,法令所规定的不公平出口贸易。第 2 章出口贸易的公平第 3 条禁止不公平的出口贸易出口商不得进行不公平的出口贸易。第 4 条制裁第 1 项对于违反前条规定的出口商,经济产业大臣可以向其提出警告。第 2 项出口商违反前条规定,该违反行为显著影响了本国出口商的国际信用时,除该出口商已证明其违反行为不是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经济产业大臣可以不向其发出警告, 但有权命令该出口商在1 年内停止向指定发送地出口指定品种的货物。第 3 项经济产业大臣按照前2 项规定进行处理时,可将处理公布。第 3 章与出口有关的合同第 5 条与出口商进行的出口贸易有关的合同第 1 项出口商应在合同签订日的10 天前向经济产业大臣进行申报, 然后才能就向特定的发送地出口特定种类货物的价格、数量、质量、设计图案及其它事项,签订合同。第 2 项经济产业大臣接到前项规定的申报后,如认为所申报的合同不符合下列各款要求时, 必须在该合同签订之前, 命令出口商变更该合同的内容或禁止签订该合同。第 1 款不存在违反与外国政府或国际机构间签订的条约以及其他规定的危险。第 2 款不存在损害发送地的进口商或相关进口部门的利益或明显损害本国出口商的国际信用的危险。第 3 款除前 2 款之外,不存在妨碍出口贸易健康发展的危险。第 4 款其合同内容应不存在无理条件和歧视内容。第 5 款不能无理限制加入该合同或退出该合同。第 6 款不存在危害国内的相关农林渔业者、相关中小企业者、及其它相关人士或一般消费者的利益的危险。第 6 条命令变更合同等当经济产业大臣认为出口商按照第5 条第 1 项的规定进行申报后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同条第 2 项各款的要求时, 经济产业大臣必须命令出口商变更合同或废除该合同。第 7 条申报废除合同出口商已废除根据第5 条第 1 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