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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失业保险条例(XX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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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省失业保险条例(XX 年修订) XX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0 号 《XX 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由 XX 省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4 次会议于 2014 年 11 月 28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XX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 年 11 月 28 日 XX 省失业保险条例 (2001 年 5 月 23 日 XX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5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2 年 7 月 18 日 XX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4 次会议《关于修改〈XX 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2014 年 11 月 28 日 XX 省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4 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第二项所称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管理工 —1— 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工资低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工资高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的,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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