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 0 0 4 年第3 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 0 0 4 年3 月1 5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 0 0 4 年6 月1 5 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和营销服务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保险机构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四条 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保险业发展战略; (三)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 (二)章程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2 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