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 一、 问题之提出 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是要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尽管各国立法及学说的出发点不同,但这个要求却在事实上得到了一致认同。占有之移转即交付,然交付不仅有现实交付,还有观念交付。对于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鲜有争论;但对于占有改定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则是一个有较大争议的问题。这点从“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类型化说”“共同损失分担说”等“百家争鸣、百花齐放”即可看出。笔者不揣浅陋参与这一争论,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 “肯定说”的理由很简单,既然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占有改定下的受让人也取得了对标的物占有, 只不过是间接占有,从逻辑上自应适用。[1]如果否认其适用,就应举出有说服力的理由。诉讼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学术争论上也应遵守,于是炮火比较猛烈的是“否认说”-它也正是本文的评论对象。至于“折衷说”“类型化说”“共同损失分担说”则不被本文评析,[2]理由有二:一是众多“否定说”的支持者已经对其进行极有说服力的批评了,我对其他们的批评都赞同;二是因为“折衷说”“类型化说”“共同损失分担说”大都是“肯定说”的变形。[3] 二、 “否认说”之理由 “否认说”认为善意第三人通过占有改定间接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我将其总结为以下几个理由: (一)善意第三人没有现实地占有标的物。其中此理由又可详述为以下几个: 1 善意取得的根据不仅单方面基于让与人占有的公信力而使受让人取得权利,而且也是受让人占有受到占有的效力的保护使然。也就是说,善意取得的成立既要求让与人之相对方眼睛里有“客观”的外部事实值得信赖,也须要求与交易相对方之外的所有其他人眼睛里有受让人占有的“客观”的外部事实存在。否则,何以要求其他人尊重善意受让人的所有权?何以此时的所有权有对世效力?而受让人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并无受让人占有标的物的“客观”事实存在,所以不能适用善意取得。[4] 2 从逻辑上看,无权处分人通过占有改定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的,无权处分人仍现实地占有该标的物,原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存在占有委托关系,善意第三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也存在占有委托关系。两者都是对无权处分人的信赖,法律有什么理由在物权变动上厚受让人而薄原权利人?[5] 3 无权处分行为系非正常的利益变动,是法律应力避免的现象,而无权处分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为无权处分后完全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