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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岸检查检验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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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岸检查检验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中央编办发[2010]62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口岸查验监管工作实际,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保障口岸的有效运转,促进对外开放,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有关部门派驻地方的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入境边防检查和承担口岸查验职责海事机构(以下简称口岸查验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包括: (一)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 (二)机构的职责界定、隶属关系改变和管辖区域调整; (三)编制的核定和调整。 第三条 口岸查验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要与国家口岸发展规划相适应,按省级行政区域和口岸查验机构系统统筹研究,突出重点,动态管理,做到既把好国门、提高通关效率,又严格控制机构编制、降低行政成本。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四条 口岸查验机构的设置要控制总量、科学布局、优化结构,体现集约化、专业化的发展方向。 第五条 国家口岸发展规划确定的新开放口岸,可以设立查验机构;扩大开放口岸原则上不新设查验机构,其新增查验任务由该口岸现有查验机构承担。 第六条 在国家未批准设立口岸的地区应严格控制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设置;确需设置的,应当是进出口业务集中地,而且在距离相邻同类机构、管理幅度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 地市级行政区域内已设有查验机构的,不再单独新设同类机构。 第七条 各口岸查验机构国务院主管部门可根据查验监管工作的需要,设置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办事处和边防检查分站等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设置要明确标准、科学规划。派出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所需编制由各口岸查验机构国务院主管部门确定,在本系统编制总量内调剂解决。 第八条 各直属查验机构的内设机构应精干设置,一般控制在1 2 个以内,业务量大、门类齐全的沿海直属查验机构的内设机构可适当增加,最多不超过 1 5 个。机关党的工作机构和纪检监察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设置。 第九条 新设口岸查验机构的规格要与所承担的职责任务相适应。名称应当规范、明确,与其实际业务管辖范围相匹配。 第十条 鼓励同一行政区域内同一层级口岸查验机构实行合理调整与合并,减少管理环节,促进业务流程的优化。 第十一条 自国务院批准开放之日起满3年仍未开通使用或开通后3年内主要业务指标未达到国家口岸主管部门确定的最低标准的口岸,其查验机构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整合。 在国家未批准设立口岸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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