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的住房基本需求,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呼和浩特市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驻呼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驻呼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实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批准的全国统一利率。 第七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 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 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呼和浩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设立呼和浩特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旗县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业务和合理布局的需要,按照精简、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