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通过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企业职工是工伤保险对象,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积极预防劳动过程中的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等有关组织;对不属于劳动安全统计范围的工伤,应当直接报告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认定为工伤保险范围内的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单位临时指定的工作的,或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指定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因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而患职业病或职业中毒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因工(公)、因战致残者和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者旧伤复发的,或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公)、因战致残者旧伤复发而死亡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或因其他意外事故遭受伤害或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八)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遭受意外事故伤害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途中,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