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维修基金管理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屋(包括经济适用房、 拆迁安置房)、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商品房屋和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部位,一般包括:屋顶、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及道路、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下水管道、落水管、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消防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小区道路照明设备、非经营性车场等。 第四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物业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金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房屋,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已售公有住房。 前款所列物业中的已售公有住房,除业主交存维修资金外,售房单位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市上一年度公布的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购房款的2%交存; (二)自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5%交存,直管公房售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