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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申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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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务 员 申 诉 规 定 ( 试 行 ) 发布时间:2 0 0 8 -1 0 -2 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公务员的申诉,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促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法律法规对法官、检察官的申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领导成员的申诉,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处理公务员的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六条 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理公务员的申诉案件。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规、工作程序等进行全面审议,并向受理机关提出明确的审理意见。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一般由受理机关中相关工作机构的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其他机关的有关人员参加。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主任一般由主管公务员申诉工作的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处理公务员申诉的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委员和处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回避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受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调查和审理。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复核,由原处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公务员对本人所在机关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公务员对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其中,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按照管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县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对县级、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对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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