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一条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妥善处理、安置职业病患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
乡镇、街道、私人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职业病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本规定所列《职业病名单》(附后)中的职业病,为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
各地区、部门需要增补的职业病,应报卫生部审批
第四条职业病的诊断应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第五条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由所在单位行政、工会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根据其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按国家现行规定确定,经费开支渠道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
在医疗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七条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八条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
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
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
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第九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