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的结婚制度 第一节 概述 1.合意原则,形式
男女双方宣布愿意共同缔结婚姻时,婚姻即告成立(consensu s facit nu ptias)
合意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从中世纪起成为欧洲各国的通例
但对于婚姻形式和结婚意思表示的有效条件,各国规定一直存在差异
在16 世纪之前,即使当事人没有遵守法定或习惯上的仪式,婚姻合意也为有效
这样一来,当事人就有可能缔结秘密婚姻(matrimoniu m clandestinu m),引发一系列争议和不确定性
为了防止这种“隐匿婚姻” ,教会和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婚姻合意必须遵守公开的结婚形式(强 制 性 结 婚 形 式 )
教会要求婚礼必须在教堂举行,并且有牧师和证人参加
随着婚姻法的世俗化,国家要求婚姻必须在国家机关缔结(民事结婚)
2.国家结婚法和教会结婚法的关系
欧洲各国对于国家结婚和教堂婚礼的关系有不同的规定: — — 任 意 性 的 民 事 婚 姻 (fakultativen Zivilehe)
有结婚意愿的人可以选择去教堂或国家机关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
在教堂举行婚礼的,该婚姻也具有国家婚姻法上的效力
— — 强 制 性 的 民 事 婚 姻 ( obligatorischen Zivilehe)
在这种体系下,婚姻合意必须在国家机关做出,才能获得国家法律上的效力
教堂婚礼原则上不产生国家法律规定的婚姻效果
如果当事人想保证他们的婚姻在教会法和国家法中都有效,就必须“重复结婚” ,即在身份登记机关和教堂各结婚一次
强 制 性 的 民 事 结 婚
从 1875 年的《民事身份登记法》开始,德国法就确立了强 制 性 的 民 事 婚 姻 制 度 ( obligatorische Zivilehe)
该法第67 条还规定, 在民 事 身 份 机 关 登 记 之 前 , 不能在 教堂举行婚 礼( kirchliche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