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的结婚制度 第一节 概述 1.合意原则,形式。男女双方宣布愿意共同缔结婚姻时,婚姻即告成立(consensu s facit nu ptias)。合意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从中世纪起成为欧洲各国的通例。但对于婚姻形式和结婚意思表示的有效条件,各国规定一直存在差异。在16 世纪之前,即使当事人没有遵守法定或习惯上的仪式,婚姻合意也为有效。这样一来,当事人就有可能缔结秘密婚姻(matrimoniu m clandestinu m),引发一系列争议和不确定性。为了防止这种“隐匿婚姻” ,教会和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婚姻合意必须遵守公开的结婚形式(强 制 性 结 婚 形 式 )。教会要求婚礼必须在教堂举行,并且有牧师和证人参加。随着婚姻法的世俗化,国家要求婚姻必须在国家机关缔结(民事结婚)。 2.国家结婚法和教会结婚法的关系。欧洲各国对于国家结婚和教堂婚礼的关系有不同的规定: — — 任 意 性 的 民 事 婚 姻 (fakultativen Zivilehe)。有结婚意愿的人可以选择去教堂或国家机关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在教堂举行婚礼的,该婚姻也具有国家婚姻法上的效力。 — — 强 制 性 的 民 事 婚 姻 ( obligatorischen Zivilehe)。在这种体系下,婚姻合意必须在国家机关做出,才能获得国家法律上的效力。教堂婚礼原则上不产生国家法律规定的婚姻效果。如果当事人想保证他们的婚姻在教会法和国家法中都有效,就必须“重复结婚” ,即在身份登记机关和教堂各结婚一次。 3. 强 制 性 的 民 事 结 婚 。从 1875 年的《民事身份登记法》开始,德国法就确立了强 制 性 的 民 事 婚 姻 制 度 ( obligatorische Zivilehe)。该法第67 条还规定, 在民 事 身 份 机 关 登 记 之 前 , 不能在 教堂举行婚 礼( kirchliche Trauung nicht vor der standesamtlichen Eheschließung), 除非一方当事人因患病而生命垂危并且无法推迟结婚,或者存在某种风俗习惯方面的紧急状况并且该状况无法以其他方式排除。根据以前的法律,不遵守该规则而首先在教堂为当事人主持婚礼的神职人员会受到刑事处罚。今天的法律将这种犯罪行为视为违反规定的行为,而不加以惩罚。教会一开始不能接受这一禁止性规定,认为这是国家对宗教自由的不法干涉。如今宗教团体及其成员已经习惯让订婚者在举行宗教结婚仪式之前先去民事身份机关进行登记。 4. 2009 年 1 月 1 日的立法废除了不得首先进行教堂婚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