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了 规 范 放 射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行 为 , 加 强 对 放 射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管 理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治 法 》 ( 以 下 简 称 《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 ) 和 《 关 于 职 业 卫 生 监管 部 门 职 责 分 工 的 通 知 》 ( 中 央 编 办 发 〔 2010〕 104 号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二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放 射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是 指 为医 疗 机 构 提 供 放 射 诊 疗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放 射 防 护 评 价 、放 射 卫 生 防 护 检测, 提 供 放 射 防 护 器材和 含放 射 性产品检测、个人 剂量监 测等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第三条 从事放 射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 应取得国 家卫生 计生 委或者省级卫 生 计生 行 政部 门 颁发 的 《 放 射 卫 生 技 术服 务 机 构 资质证书》
第四条 国 家卫 生 计生 委负责 全国 放 射 卫 生 技 术 服 务机 构 的 监 督管 理 工 作
- 2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辖 区 内 放 射 卫 生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五条 放 射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设置应遵循合理 配置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放 射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资格; (二)有固定的 办公场所和从事相应放 射 卫 生 技 术 服 务的 工 作 场所及工 作 条件; (三)能独立开展相应的 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