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年民法典对商业银行带来的影响变化 《民法典》第 688 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商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当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商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恳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恳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当保证责任。 这一规定颠覆了现行《担保法》第 19 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的,依据连带责任保证承当保证责任。'在金融业务中,金融机构往往是债权人,而保证人承当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而言,有巨大的差异,一般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即只有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并且经过强制执行之后,照旧不能实现债权的状况下,才可以向保证人主见承当保证责任,所以在后民法典时代,金融机构在签订保证合同条款时,确定要留意保证方式的商定,否则将被推定为一般保证,这明显是对债权人不利的。 《民法典》物权编 406 条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一规定颠覆了《物权法》中关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禁止转让的强制性规章。 而在金融业务中,金融机构往往是抵押权人,所以之前的业务中过分依靠抵押权的金融活动,比方商业银行常见的抵押经营贷款,抵押消费贷款等,可能都面临重新支配其具体合同条款,以保障债权平安。 《民法典》第 440 条规定了质权的种类,其中(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民法典》第十六章将保理合同作为一种新增的出名合同,单独作为一章进行规制。 其中第 761 条规定:"保理合同就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供应资金融通、应收帐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这是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可见,在民法典的定义中,明确包含了"将有的应收账款',也就是说保理合同可以涵盖对将来形成的应收账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