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修改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法律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24〕3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为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解决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现就《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法律规范》有关内容主要修改事项通知如下:一、删除第七条第二款“鼓舞用人单位购买、使用获得安全标志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删除第十一条(一)中第二款“工作场所存在高毒物品目录中的确定人类致癌物质(见附件 3),当浓度达到其 1/2 职业接触限值(PC-TWA 或 MAC)时,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
”三、删除第十八条,将原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根据要求妥善保存,及时更换,保证其在有效期内
”四、删除附件 3,并将原附件 4 改为附件 3,原附件 5改为附件 4
现将修改后的《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法律规范》重新发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4 年 1 月 15 日
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法律规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法律规范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管理,保障劳动者安全健康及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法律规范
第二条 本法律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法律规范所称的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损害及职业病危害的个体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保障劳动者安全与健康的辅助性、预防性措施,不得以劳动